區塊鏈技術之福禍相倚:數位革命下之潛在危機

作者:施佩均律師

在臺灣民眾已逐漸接受區塊鏈及加密貨幣技術應用在消費、金融、醫療、文化等各層面之際,今年 6 月一場立委及受害人召開的記者會,記者會上揭露,以自稱區塊鏈大師的馬來西亞不明男子為首的詐騙集團,透過科技理財、區塊鏈投資編織成的話術,吸金高達新台幣 9 億元,上千投資人血本無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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脫去科技話術的華麗外殼,此舉等於俗稱之「老鼠會」。該詐騙集團除觸犯加重詐欺罪外,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否則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之重刑,且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及 125 條第 1 項),犯罪所得亦將被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 條以下)。

另一重要的爭議問題是,賭博性 DApp。根據分析網站 crypto.com 統計,賭博性 DApp 使用者占了所有 DApp 使用者之 35%,以及 46% 之使用流量,是區塊鏈上最受歡迎的應用。受惠於區塊鏈技術的不可竄改性,及智能合約之公正性、自動執行性,賭博性 DApp 相較於不受規範的傳統賭場,更能吸引潛在賭客。但是,我國刑法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設有刑責;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亦觸犯開設賭場罪(刑法第 266 條及 268 條)。縱使業者試圖將區塊鏈節點或公司架設在臺灣境外,基於我國刑法第 4 條隔地犯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我國領域內者,仍可能受刑事局及司法單位追究個案責任。

個案開發之 DApp 及區塊鏈業者提供之公鏈平台,是否即構成虛擬「公共空間」及「賭博場所」?單純提供加密貨幣作為獎勵而不涉及兌現,是否就不屬於法律意義上的「賭博行為」?這些問題法院實務上曾認為電話、傳真、「網際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但如果賭博遊戲所贏得的點數或代幣,無法向提供機檯或場所的人直接換成財物,不構成賭博行為,然而上述議題涉及個案判斷且仍具高度爭議性,故業者經營此類業務,宜尋求專家就個別業務內容及種類進行全面性之法律風險評估,並建置良好之資安管理系統及自律機制,以取得大眾信賴。

區塊鏈技術及虛擬貨幣在臺蓬勃發展以來,主管機關金管會一再強調虛擬貨幣並非法定支付工具,且一定條件下,屬於有價證券之範疇。不論是虛擬貨幣之發行、匯兌、交易平台、公開募資(ICO)或是企業發行證券型代幣(STO),如未有主管機關之許可逕行在臺經營該等業務,可能觸犯證券交易法等金融法規,而負有民刑事及行政責任。

另一方面,我們卻也看到新創業者的困境,在種種金融法規之桎梏下,有心想好好發展新技術、帶來創新的區塊鏈及加密幣相關業者,卻常不得其門而入,亦無法與大規模的金融機構在平等的處境下一同競爭。如同早先在發展電子商務技術時,各國政府不斷強調「技術中立性」之重要性,我國政府也應對區塊鏈這樣的新興技術採取中立態度,以保護並促進新數位科技,而進一步改善人們生活。然,縱使臺灣於 2017 年正式施行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臺版金融沙盒),欲使適用沙盒實驗的申請人放寬相關金融法規之限制,兩年多來主管機關僅核准了 7 件申請案進入沙盒實驗,且其中四件之申請人都是傳統大型金融機構。上述情形彰顯出此立意良善之立法,對於一般科技新創業者而言幫助有限。區塊鏈技術不斷創新,同時為我們社會帶來巨大的改革、便利、新商機,以及新的犯罪問題,就猶如老子在道德經所說的命題:「禍兮,福之所倚;福兮,禍之所伏。」我們需思考的是,如何坦然地面對科技及社會的變化,而這道規管及違法之界線究竟要劃在何處、相關業者又何去何從,持續考驗著臺灣大眾、立法者及主管機關之態度及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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