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讓獨立董事更「獨」更「懂」?

作者:林家如律師

近日,獨立董事常常出現在新聞版面,從早些時候,樂陞公司的三名獨立董事被檢調傳喚、調查,受害小股東透過投保中心起訴要求獨立董事連帶賠償超過 39 億之鉅額,並聲請扣押獨立董事個人名下資產,再到近日金管會表示獨立董事主動辭職人數有逐年上升趨勢,被解讀為是因為獨立董事責任過大,所以紛紛跳船而去等新聞,都引發不少關於獨立董事應如何充分發揮職能,促進公司治理成效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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姑且先不論公司治理成效不宜過度押寶在獨立董事身上的問題,單從獨立董事現行規範層面來看,「獨立性」與「專業性」一直是獨立董事的兩大要求,現行證交法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下稱「公發公司獨董設置辦法」)有關獨立董事消極資格與積極資格的規定,正是著眼於此二要求的明文規範。

就「專業性」而言,獨立董事則被要求必須具有法律、商務、財會或公司業務方面之專業資格條件(例如:大學會計系教授、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等)及 5 年以上的工作經驗(參公發公司獨董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1 項)。不過,在專業資格條件部分,只要具有法律、商務、財會或公司業務之工作經驗,就可以被認定具有專業資格條件,通過專業性的門檻要求。

至於「獨立性」,在選任前兩年及任職期間,獨立董事不能是公司或關係企業的受僱人、董監事、大股東、或其等之配偶、一定親等內親屬,也不能是法人大股東的董監事、受僱人、或是跟公司有財務業務往來的特定公司董監事、經理人、大股東,更不能是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法律、商務、財會等服務的專業人士、企業主、合夥人、董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等。跟獨立董事專業性的法規要求相較,獨立性的規定確實是包山包海,許多跟公司及關係企業有關的人,都被排除而不具有擔任獨立董事的資格(參公發公司獨董設置辦法第 3 條)。

近日樂陞案跟兆豐金案等驚人弊案頻傳,也讓外界將期待的目光放到獨立董事身上,希望能透過既「獨」且「懂」的獨立董事,及時監督制衡公司的違法行為。至於如何讓常常被譏為大股東好朋友、門神的獨立董事能更「獨」更「懂」,恐怕得從「選任方式」以及「資訊取得」兩方面著手。

就「選任方式」而言,在提名方面,目前除董事會外,股東雖然也能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但持股門檻為 1% 以上。以大型企業來說,一般投資人仍然難以提名,導致獨立董事的人選在一開始就受限。而在投票方面,即使在採取累積投票制的情況下,在股權集中的企業,大股東最終仍享有最終決定獨立董事的表決權優勢。也因此,金管會主委顧立雄在先前受訪時表示,未來獨立董事的提名,以及大股東投票權等都會是通盤檢討的方向。

至於「資訊取得」層面,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去(106)年 12 月 25 日已針對立委提案增訂之證交法第 14 之 2 第 3 項:「公司或董事會其他成員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職務;獨立董事執行職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完成審查工作。從提案規定及說明可知,此項規定意在透過排除公司內部干擾,與增加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等方式,增進獨立董事對公司實際營運情況之瞭解,以充分發揮其監督職能,做出獨立、客觀判斷,保護股東權益。此項規定同時也跟經濟部去(106)年 12 月 22 日公布的公司法修法草案,有關設置「公司治理人員」的規定可以相互輝映。未來一旦公司法與證交法均修法通過,在公司配置有專門公司治理人員的情況下,獨立董事將有更確切、專門的資訊取得窗口,依循其專業判斷,要求公司治理人員提供必要的公司內部經營資訊,並視情況決定是否有聘請外部專家協助之必要。

引進獨立董事,取代監察人的初衷,無非是希望能透過獨立董事獨立性與專業性的資格要求,以及董事會會議討論的實際參與,防免公司經營上的弊病。然而,獨立董事監督職能的健全發揮,充其量也只是公司治理的其中一環,實際經營公司業務的其他董事會成員,恐怕還是公司治理實質成效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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