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決權拘束契約之一國兩制-談台新彰銀案對公司法最新修正之影響

作者:孫德至主持律師

眾所矚目的台新彰銀案,故事起源於 94 年 6 月間,彰化銀行以私募公開競標之方式,辦理現金增資;財政部為了吸引策略投資人參與投標,曾經公開以新聞稿表示: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台新金後來以新台幣 365 億、溢價 114 億得標,取得彰銀 22.5% 股權,成為最大股東。財政部也於 94 年至 100 年之間,持續在彰銀股東會上支持台新金所指派之經營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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猶如所有的愛情故事一樣,雖然彼此相愛,但問題往往在於最後會愛多久?103 年間,財政部不再支持台新金團隊續任彰銀董事,引發彰化銀行經營權大戰。台新金認為財政部於 94 年間之新聞稿,應有契約的效力,應該要持續拘束財政部未來的投票行為。財政部的立場則認為,所謂的「表決權拘束契約」(即股東間約定未來應該如何投票的約定)違反了公平選舉的基本精神,這樣的約定應是無效。縱使是有效,也不會是無限期的約定,應該要有一定的時間限制。

而有關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有效與無效之爭,學理討論汗牛充棟,於此不贅述。但 107 年 8 月修訂的公司法第 175 條之 1,則是明確的採取了原則上承認表決權拘束契約的立場,但排除適用於包括彰化銀行在內之所有公開發行公司。立法理由記載:「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之 1 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 11 條規定,明文禁止價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委託書,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表決權不得以有償方式移轉,為避免股東透過協議或信託方式私下有償轉讓表決權,且考量股務作業亦有執行面之疑義,爰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適用」。

立法者因為「禁止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價購委託書」,所以就跳躍至「排除公開發行公司股東間簽訂表決權拘束契約」的結論,這中間的邏輯思考令人費解。但不論贊成與否,立法者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間不得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的立場是相當清楚的。回到台新彰銀案,衍生的問題是:新訂的公司法第 175 條之 1,是否可套用至台新彰銀案,而使財政部與台新金在 94 年間的表決權拘束約定無效?

最高法院在今(108)年 6 月間對台新彰銀案的判決卻是認為:不會,表決權拘束契約仍然有效,只是合理的拘束時間是多久,仍有待下級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詳細審究,並且將案件發還高等法院。令人詫異的是,立法者既然已經在 107 年修法時明確表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間不得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何以最高法院仍無視立法者最新修法意志,仍強認彰化銀行股東間(即財政部與台新金)之表決權拘束契約仍然有效?如果理由只是法律不溯及既往,不應以 107 年的修法來否定 94 年間的股東約定,或許還可以理解。但最高法院偏偏沒有討論到立法與締約的時間差。

判決理由提到:「當事人締結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除符合公司法第 175 條之 1….依法為有效外,倘締約目的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換言之,最高法院採取通案式的認定,認為縱使不是依照公司法第 175 條之 1 的規定而締結的表決權拘束契約,除非有明顯不正當的情況外,原則仍然應該有效。

最高法院又提到:「鑑於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有助於經營團隊鞏固公司主導權,提高經營效率,併購公司於進行併購過程之準備階段,以書面與被併購公司其他股東成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倘無違背公司治理及公序良俗者,應認為有效」,顯然,最高法院全然沒有考慮立法者刻意區分「公開發行公司」與「非公開發行公司」在表決權拘束契約上效力有所不同的立法意旨,是否以司法者凌駕立法者,令人存疑。

持平而論,筆者不贊成新修訂之公司法第 175 條之 1 的修法方式,但前述的判決理由,衍生的問題在於:難道立法者新修訂之公司法第 175 條之 1 第 3 項,排除公開發行公司股東間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的立法,司法者可以略而不論?更直接的問題是:未來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彼此之間可否依據最高法院在台新彰銀案的意旨,而有效約定「公司法第 175 條之 1 以外」的表決權拘束契約?

依法審判乃司法者天職,縱使最高法院有意使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間彼此仍可約定表決權拘束契約,如何在下次修法前尋找妥善論述,應是需要克服的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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