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正大剖析(四)-董事要懂的事

作者:林家如律師

2018 年公司法大翻修,「董事及董事會」相關規定也多有修訂。其中,新增第 203-1 條「允許過半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的規定,因先前台紙公司經營權爭奪糾紛,而受到特別關注,更因此被稱為「台紙條款」。爭議起因於台紙公司當時的董事長為保其經營權,拒絕召開董事會,不僅使公司經營陷入僵局,公司年度財務報告更因無法經董事會通過,面臨股票停止交易的風險,逼得股東急跳腳,而對董事長提起刑事背信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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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公司法規定,董事會合法召集權人僅「董事長」一人。董事長若堅持不開董事會,由其他董事自行集會決議,實務見解向來認定,該等決議因違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相關法律規定而屬無效。因此導致只要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董事會就無法合法集會的運作僵局。為解決此問題,此次公司法新增第 203-1 條規定,允許過半董事得以書面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董事長若於法定期限內不為召集,過半董事即得自行召集。

以下有關「董事及董事會」之新法規定,也值得公司董事一併留意:

增加董事會召集彈性

為增加董事會召集彈性,本次修法除將法定最短召集通知期限從「7 日前」縮短為「3 日前」外,還新增「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得無實體召集的規定:公司得於章程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毋庸實際集會。

禁止董事委託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

以往公司法容許居住國外之董事可經常性不親自出席董事會,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的股東代理出席。不過,在公司法前已開放董事會以視訊方式進行後,前開規定顯然有違董事應出席參與討論的義務,故此次修法已刪除該規定,要求長居國外的董事必須親自出席或以視訊參與董事會。

擴大董事義務範圍-提供股東名簿、利害關係說明

過去公司經營權爭奪常發生監察人或股東依法取得股東會召集權,實際上卻無法取得股東名簿,無法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的窘境。新增訂的第 210-1 條,明定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股務代理機構必須提供股東名簿給股東會召集權人。董事若違反,將處罰鍰,尤其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最高可處新台幣 240 萬元罰鍰。

另外,新修第 206 條明定,董事的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跟董事有控制從屬關係的公司,若與會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自身有利害關係,董事因此負有說明及必要時迴避表決的義務。

降低股東對董事提訴門檻

新修第 214 條除將少數股東對董事提訴的門檻,從「繼續1年以上持股 3% 以上」下修為「繼續 6 個月以上持股 1% 以上」,更明定裁判費超過新台幣 60 萬元部分暫免徵收,以放寬小股東對董事提訴的法律與經濟門檻,讓小股東訴訟實際發揮公司治理功能。

綜觀以上公司法新修規定,各界多持肯定態度,認為董事會無實體召集的規定,讓股東人數少、股東與董事高度重疊的非公開發行公司,得同時兼顧議事成本及效率。刪除董事經常代理、擴大董事義務範圍、及降低股東提訴門檻等規定,也有助於董事權責相符。

只是,第 203-1 條「台紙條款」雖為解決董事長拒不召開董事會的難題,但在特定情況卻有為德不卒之憾。例如,董事長若先假意依該規定召開董事會,再火速立即宣布散會,縱有過半數之董事留下繼續集會,其所為董事會決議恐仍會被法院認定為無效。對於這種虛晃一招的假開會,「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13 條雖有「非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的規定,但違反效果依證交法第 178 條僅係罰鍰,且也不拘束非公開發行公司。這樣的立法漏洞,未來恐有賴司法實務運作加以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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