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經營者惡性倒閉無法可管?淺談英國董事失格制

作者:黃思維律師

公司有限責任制,無疑是現代企業運作的核心基石。藉由將企業經營上可能遭遇的風險限定在股東出資範圍內,以促進資金的活絡,對近代經濟發展有重大貢獻。但近年我國公司經營者濫用有限責任、惡性倒閉的事件頻傳,礙於現行法下如公司負責人未受刑法有罪判決確定,或本身無喪失債信的情形,不論是剝奪其日後擔任其他公司董監事或經理人之資格,或使其對公司債務負無限責任,均相當困難,以致血本無歸的債權人往往因無從救濟,被迫淪為刀俎魚肉。這樣的結果,不禁令人反思,有無替代方案可在不更動有限責任既有基礎上嚇阻此等嚴重失職或惡性倒閉的行為?英國「公司董事失格法」(Company Directors Disqualification Act,下簡稱「CDDA」)所建構之「董事失格制」或可做為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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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hoto Courtesy Rick Ligthelm CC BY 2.0

CDDA 係於 1986 年制定,其最初立法非重在懲罰個人,而是著眼於公共利益,針對因惡意行為或嚴重失職致公司破產的經營者,剝奪其未來擔任董事之權利,以保障債權人及投資人,維繫商業環境的平和。依 CDDA 之規定,當公司發生資不抵債(Insolvent)之情形時,破產管理人、清算人、重整人或負責執行資不抵債程序之從業人員(Insolvency Prctioner,在英國,通常係由具會計背景之專業人員擔任)應將資不抵債發生前三年之相關董事經營紀錄提交給貿易工業部(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下稱「貿工部」),再由貿工部部長判斷是否有向法院聲請核發「失格命令」之公益性與必要性。貿工部部長提出聲請後,一旦法院認定公司董事於經營期間有任何不適任(unfit)或不當行為(misbehave)時,即應裁定核發「失格命令」(Disqualification Order),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擔任公司董事、清算人、重整人或從事任何直接或間接與公司經營有關之行為(禁止期間甚至可長達 15 年)。倘若失格董事於禁止期間內違反失格命令,除將有刑事責任外,若公司因其涉入經營致受有債務時,失格董事更須就此債務負無限責任。

CDDA 所規範之董事失格事由略為:(1) 經宣告破產且尚未清償債務者;(2) 所涉犯罪與公司發起、設立、經營、清算或擔任破產財產管理人有關者;(3) 經常違反公司法所規範與公司登記相關之文件申報義務者;(4) 於公司破產時有詐欺交易之行為者(Fraudulent trading),不以經法院判決有罪為限;(5) 因不法交易(wrongful trading)造成公司破產者。有趣的是,在英國司法實務運作下,由於該法施行後成效良好,公司發生資不抵債的情形顯著降低,最後法院裁判董事失格的事由甚至擴張到違反競爭法規或健康法規的情形,保護之目的也不再只著眼於債權人及投資人。

回到我國,新政府上任後,一直將公司法全面翻修列為執政的重點,而目前民間修法委員會版本之翻修架構也已大致底定,其中特別指明將引進英美法系的「董事失格制」。確實,為保障債權人及投資人,我國有引入董事失格制之必要,但應注意,未來在規範的設計上應課與聲請人相當的舉證責任,而裁定失格之權力宜交由法院而非主管機關,以避免台灣版的董事失格制最終淪為經營權鬥爭或政府清算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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