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雨欲來的貨幣戰爭-匯率損失找誰算?

作者:孫德至主持律師

今年以來,美國川普總統攪動國際一池春水,點名中國、土耳其、俄羅斯等新興市場發動貿易戰與貨幣戰。雖然一個打三個,但目前看來仍行有餘力;美元獨強,其餘各國貨幣則大貶。臺灣倚賴大量國際貿易維生,匯率波動對貿易商影響至為深遠。在匯率大幅波動的時代,貿易商共同面臨的問題無疑是,匯率損失究竟該由誰來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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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而言,臺灣廠商出口產品,且雙方約定貨款為人民幣 1 千萬元,並訂於 9 月 1 日交貨且付款。倘若買賣雙方如期交貨付款,則本無爭議。但假設廠商如期出貨,但買方卻遲至 3 個月後才勉強付款,屆時若人民幣因匯率變動而重貶 10%,則賣方廠商可否主張因買方遲延付款所導致的匯率變動損害,進而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既為國際貿易大國,對這類匯率風險而衍生的糾紛,其實並不罕見。但有趣的是,臺灣民事法院對此等爭議,見解卻相當分歧。曾有法院案例認為,如果錯誤假扣押他人外幣帳戶,使得他人美金存款無法兌換其他幣別,這段期間的匯率損失,是民法上所謂的損害而可以求償。相反者,最高法院則有案例,認為在給付遲延案例中,雖然遇到貨幣大幅貶值的情況,但匯率變動本為外匯市場常見之事實,應為貿易商所得預見,而不得以匯率變動主張損失。

就邏輯上而言,「貨幣」的市場價值是相對的。以前述假設案例而言,人民幣1千萬元有可能同時對美元貶值但是對新臺幣增值(假設臺幣貶值更嚴重)。倘若如此,可否以 A 貨幣對 B 貨幣貶值(但有可能相對於 C、D、E、F 貨幣升值),而主張損害賠償,的確令人三思。其次,若認為貨幣貶值應屬損害賠償的範圍,則難道貨幣升值的情況下,付款人還可以請求給付金額扣減?這樣的交易模式,不僅徒增困擾,更可能與特種貨幣給付的債務本旨不符。

而就法律上而言,一個冷僻的法律條文 — 民法第202條,其實已經對外國貨幣應如何給付,定有相關規定:如果雙方約定以外國貨幣為交易價金(例如約定美金交易),則只有「付款人」(債務人)有權選擇改以新臺幣給付,但「收款人」(債權人)無權要求以新臺幣或其他種類貨幣收款。在這樣的規定意旨之下,如果雙方約定特定貨幣為交易價金,則只要付款人給付該等貨幣而銀貨兩訖,就無需討論該貨幣相對於其他貨幣或新臺幣的匯兌價值,更沒有討論所謂「匯損」的餘地。

讀者或許心生疑惑,倘若在付款人遲延付款的情況下,他又可以無需負擔匯率變動的損害賠償,對收款人豈非毫無保障?也不盡然。在遲延付款的情況下,依民法 233 條與 203 條之規定,無論什麼樣的貨幣種類,遲延給付者至少要負擔 5% 年利率的法定利息損害賠償,在現在的微利時代,5% 的年利率利息賠償,其實已不無小補。如果可以證明有其他資金運用的既定計畫,則另外可以請求賠償。

換言之,貨幣未能如期給付,因而喪失對該貨幣運用或孳息的利益(包括兌換為其他貨幣或購買資產的機會損失),原則上將以 5% 年利率的法定利息賠償所填補。但如果可以證明有其他既定具體的資金運用計畫,而損失超過該 5% 法定利率的部分,收款人當然還是有求償空間。只是,不能單純以數學上計算匯率的差異,就逕行向付款人主張空泛的「匯損」。

如果對匯率損失的風險有所考量,其實國際貿易的雙方,應該要明確的在雙方交易條件中,約定可能的匯率損失風險歸屬,以避免未來無謂的糾紛。但較令人意外的是,臺灣雖是國際貿易大國,但以筆者長年執業經驗,卻少見臺灣廠商在國際貿易契約中明確約定匯損風險條款。或許在貨幣戰爭山雨欲來之際,匯率風險應如何在契約中預先安排,值得臺灣企業審慎思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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