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幣TRF風暴與投資人保護
作者:司徒嘉恒資深顧問及楊家欣合夥律師
人民幣 TRF(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目標可贖回遠期合約」)這類型的衍生性金融商品爭議愈演愈烈。據惠譽信評的估計,銀行客戶已浮上檯面的違約損失超過新臺幣 2,000 億元,其中四成未經擔保,對臺灣金融體系可能造成不亞於金融風暴的衝擊,已然成為財經媒體近期的關注焦點。
TRF 產品本質上是一系列外匯選擇權的組合。「選擇權」分為「買權」(call option)及「賣權」(put option)。選擇權賣權(反之為買權)的持有人,可以選擇在一定的日期(到期日),以特定的價格賣出(反之為買入)一定數量的標準化產品。這些標準化產品可以是大宗物資(黃金、石油),上市股票或者是外匯。賣權的買方會期望產品價格下跌,賣權也常用來避免產品價格下跌導致獲利減少的情形。
如果作為出口廠商的玩家每個月都有結算外匯的需求,而美元兌人民幣匯率看起來有緩慢穩定貶值的趨勢,於是腦筋動得快的銀行,便開出一個入局的名目本金(通常最低為 100 萬美元,但客戶入局時暫時不必用自有資金下注,甚至不需要事先提供擔保),將一系列的選擇權勾在一起,定出一個期限(例如 12 個月或 24 個月),鎖定價格區間(目標價與保護價),在這期間中每個月都行使選擇權賣權,然後加上一個獲利上限(稱為 Target),客戶獲利如到達這個上限,全部的約定立刻終止,銀行及客戶同時出場,這就是 TRF 的基本架構。
在目前的規範體系中,金管會頒布的「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衍商管理辦法」)則是規範 TRF 最主要的規定。在金融規範體系中,TRF 被定位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中的『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所謂的『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係指具有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三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特性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相較於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這種商品應受到更嚴格的規範限制,其中一項即是針對非避險目的承作的『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設有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但如果是基於避險目的而從事 TRF 交易,則不受到法定損失上限的限制。
然而,實務上如何劃分避險或非避險目的承作的 TRF,又是另一個難題;據了解,先前多數投資人承作 TRF 時,恐怕都直接被銀行歸在避險部位,因此損失沒有上限。如有爭執,除了書面文件外,也應回歸到承作當時雙方的認知,可預期的是,銀行與客戶的認知未必會一致。
就投資人分級管理的層面,未來只有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總資產超過新臺幣1億元之法人及避險目的之一般法人可以購買 TRF 商品,過去可以投資 TRF 的其他類型客戶,像是「專業自然人」及「非避險目的之一般法人」,以後均不得購買 TRF 商品。至於屬境外投資人之 OBU 客戶,金管會雖然認為除部分規定外,「衍商管理辦法」亦應一體適用於 OBU 客戶,卻同時於函令中對 OBU 客戶之資格條件給予彈性,使得 OBU 客戶成為金管會對 TRF 交易限制的管制漏洞。
面對人民幣匯率近來突然轉向的國際經濟情勢變化,國內 TRF 投資人損失慘重者不計其數。據悉,部分投資人已經與銀行展開協商,亦有少部分投資人選擇法院救濟途徑。在目前的協商或法院攻防之中,可惜的是,大多數投資人反覆與銀行計較交易時之銀行理專是否確實告知風險、商品屬性等等,反而強化外界「願賭不服輸」的刻板印象,使得迄今銀行或法院均不願接受投資人的主張。其實,判斷的關鍵或許根本不是有無善盡風險告知,而是個別投資人是否真的符合能理解此等複雜高風險商品的專業投資人身分?
換言之,如果銀行理解投資人不具此等專業判斷與風險承受能力,卻仍迂迴以各種方式(例如形式上以法人為交易對象,但卻令無風險承受能力之自然人為保證人,使自然人承擔與專業機構投資人相同的風險與後果)銷售此等複雜且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是否仍符合銀行法與衍商管理辦法之管制意旨?以此方向論述,或許能讓法院關注此等商品廣泛流通所造成的集體風險,進而讓投資人尋得解套的方向。
本文電子報:
發表評論
Want to join the discussion?Feel free to contribu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