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仙樂園塵爆案的民法侵權責任分析
作者:林家如律師
民國 104 年 6 月 27 日發生的八仙樂園塵爆事故,造成近五百人受傷的悲劇。事故發生後,各項法律責任的歸屬均有待釐清。以民事責任而言,如何讓被害人在經濟上能夠獲得足夠的賠償金額彌補損害,是引發最多關注的問題。
而被害人要獲得損害賠償,第一個問題便是「誰應該負責賠償」?
若單從目前新聞媒體報導的事實來探討相關當事人的民事責任,本次活動的主辦單位玩色公司與瑞博公司,既是危險製造來源,又是有能力控制危險的人,其負起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包括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責任,或民法第 191 條之 3 所定之危險來源製造人侵權責任),應該較無爭議。
不過由於主辦活動的玩色、瑞博兩家公司,資本額都只有一百萬,難以期待他們有能力賠償所有被害人的損失。因此,資力相對雄厚的場地出租人八仙樂園,到底應不應該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然成為問題焦點。(須附帶說明,此處可能須負民事賠償責任的主體只會是八仙樂園、玩色、瑞博等公司,而不應該是公司背後的個人)。
欲將損害賠償責任加諸於八仙樂園,有幾個前提:
第一,客觀上,八仙樂園雖然沒有對此意外事件積極促成的行為,但有沒有積極防免的法律義務呢?在本案中,八仙樂園僅為單純出借場地的出租人,對於其營業時間後,場地出租與他人舉辦派對,有無積極防免意外發生及管控當天活動現場的積極作為義務,其實還有討論空間。例如,八仙樂園可能主張,出租人對活動形式、內容無支配可能性,比如說飯店業者將房間出租給他人舉辦派對,但派對過程中有人吸毒而死,難道飯店業者也有積極防免他人吸毒的義務嗎?真的有此支配可能性嗎?但沒有論點是絕對無瑕疵的,被害者也可能反駁,八仙樂園是空曠場地,且其身為遊樂場地的經營者,卻任由活動主辦單位抽乾泳池,變更出租場地原本的使用用途,與飯店業者出租房間而無監督可能性截然不同。這樣的論證攻防,最後法院如何採用,就看個別律師的實戰能力了。
第二,主觀上,八仙樂園對此意外事件有沒有過失?所謂過失乃指,違反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義務,並以是否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為斷,認定此項行為義務的考量因素主要為:危險或侵害的嚴重性、行為的效益、防範措施的成本等。本案中,八仙樂園是否可以預見本次活動的危險性,以及其防範危險發生的成本,預料都將是未來訴訟攻防重點。
再者,報載顯示八仙樂園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將樂園的觀光遊樂設施除分割出租;但問題是,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其法律效果是單純的行政罰?還是也有可能構成民法第 184 條的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的「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所謂的「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責任。依此,主管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授權制定,旨在規範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的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是否能直接被認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恐怕有難度。
從以上分析可知,被害人若要循訴訟程序向八仙樂園求償,尚有許多法律技術上的困難需要克服。雖然看起來像是一個單純的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能否成功求償,上場論理對戰的律師其實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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