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炙手可熱到燙手山芋的TRF

作者:林家如律師

近期人民幣重貶在臺灣所引發的 TRF 風暴,已引發各界諸多關注,主管機關金管會早在 2014 年間就已對 TRF 此種「複雜性高風險商品」的實際銷售情形展開調査,甚至對違規的銀行開鍘,而過去一年間,金管會也陸續發布多項行政命令管制措施,近日最新的動態則是國內 9 家銀行因未能有效控管風險及落實相關自律規範,遭金管會糾正或限制交易,同時金管會將從銷售程序、客戶資格、契約內容等各層面,全面提升 TRF 等「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監管程度。

Photo Courtesy Images Money CC BY 2.0

所謂 TRF(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目標可贖回遠期合約」)是一種與匯率連結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合約內容簡言之,乃係由商品發行者與投資人進行匯率單邊走勢的押注,如果押對方向,獲利為「本金x匯差」;猜錯方向,虧損除了本金乘上匯差外,還須乘上槓捍倍數,也就是「本金 x 匯差 x 槓桿倍數」。TRF 合約通常分為 12 個月或 24 個月,每月進行 1 次結算,交易門檻多在 100 萬美元(亦為投資人的名目本金),同時會約定「執行價(K)」、「保護價(EKI)」,還有虧損時須乘上的槓桿倍數(目前市場最常見的是 2 倍槓桿倍數)。

以國內銀行盛行銷售的人民幣 TRF 商品為例,假設投資人看好人民幣匯率升值,並於合約中設定名目本金 100 萬美元,槓桿倍數 2 倍,以 6.1 為「執行價(K)」,並以 6.2 為「保護價(EKI)」,若當月結算時,人民幣升值來到 6.0,則投資人將可獲得「本金 x 匯差」即 10 萬人民幣(= 100 萬 x 0.1)之利潤。倘若當月結算時,人民幣貶值至超過保護價之 6.25,則投資人將虧損「本金 x 匯差 x 槓桿倍數」即 30 萬人民幣(= 100 萬 x 0.15 x 2)。在簽訂 TRF 合約初期,投資人往往可以獲得利潤,每個月都有現金入袋,然而一旦匯率走勢掉頭,持續往反方向走,則投資人直到合約期滿,每個月都必須承受鉅額的資金虧損投資,就算想提前退場,平倉費用也必須依當時匯率走勢結算至合約期滿為止,因此 TRF 商品的投資風險極高。

針對 TRF 這種「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金管會至今已發動三波監理措施:

  1. 第一波:2014 年初,金管會發現銀行辦理人民幣 TRF 交易有缺失,2014 年 6 月間核處 9 家銀行罰鍰或停止承作新交易。
  2. 第二波:2015 年中,金管會發現銀行承作人民幣 TRF 商品之重心轉向 DKO(Discrete knock-out;「歐式觸及出場遠期合約」),採取包括修正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定義、建立聯徵中心査詢機制、訂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最大損失上限等監管措施。
  3. 第三波:為因應去 (2015) 年 8 月後人民幣兌美元價格巨幅波動可能引發之信用風險,金管會決定強化管理,並決議修正「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修正主要重點為:(1) 將專業法人客戶資格條件,從總資產新臺幣 5 千萬元提高為 1 億元,至於本來資產未逾新臺幣1億元者,得不受新規定之影響,仍依原條件繼續辦理至到期;(2) 明文限制銀行不得與「自然人客戶」及「非避險目的之一般法人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3) 限制契約條件,例如針對匯率類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限制其契約期限、比價或結算期數,及非避險交易之個別交易損失上限;(4) 訂定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徵提期初保證金之最低標準;(5) 明定聯徵中心查詢機制及「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之交易額度控管機制。

綜觀目前公布之管理辦法新修重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及相關函釋規範內容,新規定一旦施行,在境內投資人部分,未來只有管理辦法第 3 條的「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總資產超過新臺幣1億元之法人或基金」等專業客戶及「具避險目的之一般法人」可以購買 TRF 商品,過去可以投資 TRF 的「專業自然人」及「非避險目的之一般法人」,以後均不得購買 TRF 商品。但不論是修法前或修法後,投資 TRF 之「專業客戶」,依金保法第 4 條但書規定,這些專業客戶都不是該法保障的金融消費者,因此,這些 TRF投資人如果與銀行發生糾紛,恐怕無法透過金保法的評議機制尋求救濟。(按:上述管理辦法之修正規定業已於 2016 年 1 月 30 日正式公布生效)。

至於境外投資人,依金管會函釋,OBU(Offshore Banking Unit;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並不適用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因此 OBU 目前恐怕不會受到管理辦法針對投資人的分級規範限制,而據了解,市場上受傷慘重的很多是 OBU 客戶,主管機關未來應該也有必要對此採取因應措施。綜言之,如何管制這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的投資交易,以及將來倘若衍生相關投資糾紛,紛爭解決機制為何等問題,都是主管機關、銀行及投資人必須深思與關心的重點。(按:金管會於 2016 年 1 月 30 日正式公布之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已指出:銀行與境內外客戶交易均應一體適用管理辦法,並隨即於 2 月 1 日針對 OBU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公布新函釋,要求 OBU 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凡非屬管理辦法第 3 條之「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之其他專業法人,應符合相當之資產條件(如:總資產超過新臺幣 1 億元)始得從事交易。)

延伸閱讀:

http://money.udn.com/money/story/5613/1461013-%E9%87%91%E7%AE%A1%E6%9C%83%E5%9A%B4%E7%AE%A1TRF-%E4%B8%83%E6%8E%AA%E6%96%BD%E9%98%B2%E7%81%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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