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權利管理與隱私權保護之衝突
作者:楊芝青合夥律師
「數位權利管理」(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DRM)是著作權法下的一種特例。著作權法賦予權利人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等專屬權利,然而數位技術普及後盜版猖獗,單純循司法救濟途徑緩不濟急,於是權利人團體採用了二種措施反制。首先,開發 DRM 將著作物「上鎖」,而限定僅有付費「開鎖」的消費者始得觀看、利用著作物;其次,於國際條約(例如:1996 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及內國法之形成過程中推動立法,規定破壞 DRM(無權開鎖)本身即構成著作權侵權。
Gold Lock by Mark Fischer is licensed under CC BY-SA 2.0
由於 DRM 起源於著作權利人及設備廠商之聯合推動,而各種著作物之消費方式各異,故 DRM 的實施例種類甚多,難以發展出精確且共通的定義。但 DRM 通常由技術保護措施(TPM)及權利管理資訊(RMI)二部分所構成,前者為「鎖」本身,後者指有關著作權利狀態的訊息,例如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等。
各國立法例中,有將 TPM 定義較寬者,如澳大利亞規定 TPM 為:「透過下述方式防止或抑制著作權侵害:(a) 確保該著作之利用方式必須透過權利人給予之密碼或程序(如解密等);(b) 透過複製控制機制」,也有定義較窄者,如我國之 TPM 為限制他人近用(access)著作物之機制,不包含限制他人「利用著作」(如限制重製、公開傳輸等)之機制。
今日,DRM 已經相當普及。常見的有限制拷貝、借閱的電子書閱讀器,由蘋果開發以控管串流音樂之「Fair Play」技術,以及由行動通訊廠商共同開發而內建於諸多手機的 OMA 系統。全球資訊網協會(World Wide Web Consortium,W3C)更推動線上串流影音技術新標準,期能要求瀏覽器內建播放受版權保護影音的機制。
然而,由於現行 DRM 機制同時有監控使用者行為的功能,常會引發侵害隱私的疑慮。電子書廠商 Kobo 之市場開發執行副總在報導中表示,該公司具有下述有價值的使用者資訊:看書的頻率;一次看書的時間;一小時內閱讀之頁數;看完書的時間等,且該公司正與出版社商談分享這些資訊的可能性。如廠商得窺探各別使用者的使用行為,對於公眾閱聽行為之匿名性侵害甚鉅。然而,如果使用者不願意其閱讀行為被「偷窺」,是否得透過技術方式規避這些監控呢?答案是「不一定」。
在我國法下,首先需要檢視被規避的機制,是否為 TPM?如果符合 TPM 的定義,則必須進一步檢視是否符合「為保護個人隱私」而規避的例外情形。依照目前規定,僅在系爭 TPM 未告知具有蒐集個人資料功能,且未提供防止或限制該功能之選擇時,始得合法規避 TPM。惟若系爭 TPM 已告知具有蒐集個人資料功能,但未提供防止或限制該功能之選擇時,使用者則不得規避 TPM,否則將違反著作權法。使用者若堅決不願成為個人資料蒐集之對象,其選擇僅剩下「拒絕使用」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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