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夥法重生了嗎?論有限合夥法的稅制問題及經濟部修法方向

作者:徐睿謙律師

104 年 6 月 24 日有限合夥法的公布,不但突破我國傳統民法的窠臼,在法條中賦予有限合夥「法人」地位,更大大給予有限合夥之合夥人得自由約定有限合夥的出資、設立、存續期間、盈餘分派及解散事由等事項的空間,相當適用於為特定目的而設立的公司及創投事業。立法者原是希望透過立法增加我國事業組織型態之多元及事業經營之彈性,有助於促進資金與技術結合的新創事業發展,然而,在法律公布一年餘後的今天,有限合夥的登記仍然只有區區三間,這道立法者所端出來的牛肉,在眾多投資人及企業經營者眼裡,竟成為一盤食之無味的冷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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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日前曾就有限合夥組織乏人問津的原因,歸納出了知名度較閉鎖型有限公司不足、比照營利事業課徵營所稅、無法申請上市櫃、徒增組織變更成本等問題。而其中,又以財政部對於有限合夥稅制的解釋,對有限合夥組織的發展具有最顯著的影響。依財政部 104 年 12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10400636640 號函釋:「現行法制賦予有限合夥組織獨立法人格、依規定分配盈餘權利及負擔稅賦課徵義務,應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以其他組織方式成立之營利事業,應比照合作社、醫療社團法人等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有關兩稅合一、投資國內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免稅及符合一定要件得適用前 10 年虧損扣除等課稅規定,亦即除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應就其盈餘未作分配部分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將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規定併同盈餘分配予合夥人扣抵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認定有限合夥因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屬於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稱以其他組織方式所成立之營利事業,所以須適用所得稅法關於兩稅合一等相關規定,亦即,在財政部的見解下,有限合夥仍須比照公司等營利事業課徵 17% 之營所稅,而在有限合夥分派股利或盈餘給合夥人時,同樣地需再對合夥人個人課徵綜合所得稅,雖然合夥人依法得以營所稅納稅額的 1/2 為扣抵,但仍形同一頭牛剝兩層皮,莫怪投資人或企業經營者均對此全新的事業形態望之卻步、敬謝不敏。

為了使有限合夥法確實達成促進新創投資的立法目的,不讓有限合夥法成為「閒置法律」,對於有限合夥組織的租稅稅制改革聲浪四起,其中又以倡議有限合夥應適用「穿透課稅原則」免徵營所稅的呼聲最高。所謂「穿透課稅原則」,是指在課稅時,不將有限合夥視為營利事業課徵營所稅,而是待有限合夥將其營利以股利或盈餘之形式分派給股東時,再依其所得性質對於合夥人個人課稅,使投資人直接投資所產生之稅負與以有限合夥組織設立創投所產生之稅負趨於一致,讓國內外投資人及企業經營者願意選擇成立有限合夥來從事新創產業投資或業務經營。

而在經濟部、財政部對於修法訴求密切研商之後,終於在近日針對有限合夥稅制改革的訴求做出了具體的回應,經濟部在其「產業創新條例修正方向說明資料」中提到,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創投事業課稅方式,將參考其他國家所採行的「穿透」課稅概念,明確呼應了改革者的訴求,但值得注意的是,初步的行政院審查版本仍然對有限合夥組織適用穿透課稅原則設下了:適用期間 10 年至 15 年、實收出資額需達 3 億元、投資新創事業累計金額需達當年度實收出資額 35% 或 3 億台幣等條件限制,這樣的限制雖或有其財政上考量(例如,避免企業一窩蜂以成立有限合夥來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但經濟部所訂條件中,不論是實收出資額 3 億元或投資新創事業累計金額需達一定比例之實收出資額等,均係相當嚴苛的門檻,蓋產業創新條例中對於「新創事業」,尚缺乏明確之定義,而參考國發會所擬定的「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中對於「新創事業」之定義,除須設立登記未滿五年外,更須符合取得創投投資新台幣二百萬以上、登錄櫃買中心創櫃版、取得我國發明專利權、進駐國際創新創業園區等條件,若依此定義,則有限合夥事業可投資之新創事業標的數量本身可能寥寥無幾,再者,在新創事業的募資階段,無論是天使輪或種子輪,一般而言,其投資規模大致上均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內,因此,在投資標的稀少且投資金額不大之狀況下,經濟部的修法方向除了要求有限合夥本身須具備實收出資額新台幣 3 億元外,更要求該有限合夥組織投資新創事業的累計金額需達實收出資額 35%(至少須達 1 億 5 百萬元以上),才得以享有穿透課稅的租稅優惠,如此嚴苛的條件,是否對於投資人或企業經營者具吸引力,而能使「閒置」的有限合夥法重生,抑或只是另一盤食之無味的冷菜,實有待進一步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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