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商業事件審理法與商業法院建置

作者:孫德至主持律師

早自 1999 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中,就有論者提出「法官專業化」相關議題。過去 20 餘年來,臺灣不僅建立多項勞工、醫療、工程、金融等專業法庭,也逐步建立了包括行政法院、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及今年 7 月 1 日即將上路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國人對於商業法院帶來的司法新面貌,無不引頸企盼。

Gavel – Courtroom and Gavel by weiss_paarz_photos is licensed under CC BY-SA 2.0(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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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法院是依據「商業事件審理法」的要求而設置;而同時,商業事件審理法也對標的金額 1 億元以上的商業訴訟事件與特定商業非訟事件,勾勒了新的審理變革。除了科技化審理與電子文書、律師強制代理或專家證人等審理過程的技術性變革以外,最受到關注的莫過於「強制調解前置」與「二級二審」的審理層級。也就是說,未來商業法院審理並做出判斷後,當事人若想要尋求「翻盤」,只剩下向最高法院就商業法院判斷的法律瑕疵提出上訴,而事實認定的爭議,恐怕就大致底定了。

在立法上,目前的強制調解前置是否能發揮當事人自行化解糾紛的目標,或許有再思考的餘地。除了少數策略性的法律動作以外,當事人提出糾紛請求法院判斷,大多都自認有其道理。而在法院具體審理、進行證據交換、並且揭露初步法官心證之前,要讓當事人觀察形勢而知所進退,進而願意接受各退一步的調解結果,恐怕並不容易。商業事件的當事人不乏談判專家,深知在訴訟對峙的情況下提出退讓的調解方案,恐未見其利先蒙其害;舉例而言,原告提出 3 億元請求,若是在調解程序中就先行退一步,改稱 2 億元也可接受,是否傳遞「若被判 2 億元也無妨」的消息予審判者,而使自己在審判中處於不利之地位?這考驗著談判者的專業拿捏,也成為了強制調解程序是否成為行禮如儀戲碼的關鍵。

現行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29 條規定:「商業調解程序中,商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固然是鼓勵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讓步,並且明定此等讓步不得作為裁判基礎;但理想與現實難免落差,只要商業調解程序中的談判過程與審判者間沒有明確的資訊隔離,談判當事人恐怕心中想的都還是如何在調解程序中「演」給審判者看,要各退一步不僅不易,甚且還增加雙方對峙。如果要讓當事人真能卸下心防而討論雙方可接受的退步方案,商業調解程序的談判過程不僅應該對外不公開,也須對後續的審判法官不公開。適當的資訊隔離不僅可以避免干預審判者的心證,也可避免當事人將調解程序當作審判過程的預賽,實質增加強制調解的功能。

所謂「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二級二審的審理層級固然是著眼於對「效率」追求,不過需要進一步思考的是,所有的案件審理當然都有「迅速且正確」的要求,何以商業事件特別需要快速審理?相較於商業案件,勞動案件中的勞動者,隨著訴訟過程快速消耗生活資源,刑事案件的被告,隨著時間拖延身心煎熬,豈非更期待高素質法官迅速正確的審理結果?事實上,商業案件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大多為稍有資歷的公司法人,承擔審理時間的能力本遠甚一般人,可否將時間成本轉換為賠償金額的重要性當遠甚於時間敏感度。近年最知名的商業糾紛,莫過於台新與財政部對彰化銀行經營權的糾紛,台新固然因為該案纏訟 16 年而感到無奈,不過在委屈之餘,能否順利透過司法制度而求償這段期間高達 3 百億餘元的損失,恐怕才是更值得關切的重點。

法院猶如運動賽場上的裁判,不是比賽焦點,卻是選手能專注於訓練與競爭的最重要依靠。期待商業法院的順利運作,為臺灣資本市場與商業環境帶來更好的競爭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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