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內部人股權交易相關規範(一)

作者:孫德至主持律師

因為胖達人案宣判,原本已經沉寂多年的內線交易領域似乎又活絡了一些。其實,身為公開發行公司的「內部人」,需要注意的不單單只是內線交易的問題,還有許多可能忽略的地方,會讓公司內部人不一個不小心惹上法律麻煩。今天要談的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股權交易相關規範,包括內部人持股變動的事前與事後申報、庫藏股期間內部人出賣持股禁止、短線交易禁止與公司歸入權。下一篇我們專文再來談內線交易。

證券交易法在前開規範內所謂的「內部人」,包括了公司董監事,法人董監事指派之代表人、經理人、以及持股 10% 以上的大股東(內線交易規範內所稱的內部人又更廣泛一些)。所謂經理人,則不以具有經理職銜之人為限;依據實務見解,所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多半意指並非機械式工作,而是有獨立決策權限之人)以及「簽名權限」之人。至於經理人是否經過董事會依公司法程序任命,則在所不問。

這些公司內部人,在轉讓所持有的股份時,包括了內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的股份,無論之轉讓前或轉讓後,都需要依證券交易第22條之2及第2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否則可能都會有行政罰鍰的問題。

需要注意的是,所謂的轉讓,並不單單指一般概念下的「買賣」而已,任何股份所有權的變動都有可能構成「轉讓」的定義,甚且股票質押後遭質權人行使質權,可能也構成所謂的「轉讓」而衍生出事前申報與事後申報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曾有案例認定:「股票之所有人於知悉出質股票之擔保品不足時,事前即應主動掌控其股票可能遭質權人處分之資訊,依法向被上訴人為公司內部人預定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持股申報書之申報,即便公司內部人所申報轉讓股數與實際轉讓股數可能不盡相同,但並不影響公司內部人之申報義務」,將申報義務衍生到了內部人「推測猜想」質權人可能行使質權的情況也需要事前主動申報,雖然招致是否有打擊過廣的質疑,但公司內部人仍需小心注意自己誤觸法律地雷。

此外,在許多交易頻繁的情況下,股票交易一進一出之後,看起來持有股份總數並沒有改變,也往往使許多人誤以為這樣就沒有申報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在處理股權變動的事後申報案件中就認定:「『股數變動之情形』,係指受讓(買進)或轉讓(賣出)本公司股票而言。股票持有人如有受讓(買進)或轉讓(賣出)本公司股票之情形,即須依規定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上訴人主張其於同一時間同時賣出及買進同數額之股票,持有股份數量未有不同,自無持有股數之變動可言云云,殊無足採」。

短線交易之公司歸入權,則規範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規範內部人取得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由於公司內部人大多為公司的經營階層或與公司經營階層友好,故如果公司其他經營階層怠於行使歸入權,向內部人請求短線操作的利益歸屬於公司,不僅須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甚且可能牽涉刑法與證交法背信罪的問題,不可不慎。

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第 6 項另外規定:庫藏股期間,發行公司的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均不得在市場上出售持股,其立法意旨就在於避免內部人利用公司執行庫藏股作為製造自己「出場」的工具。如果在庫藏股執行期間內部人竟然趁機跳船,也會衍生至少行政裁罰的法律問題。

這些內部人交易所需注意的相關規範,法律責任雖不像內線交易如此之重,但卻是相當容易不小心觸法遭罰的「地雷區」。各位公開發行公司的「董 A」,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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