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投資人分級管理制度(原文刊載於全國律師月刊2016年10月號)

作者:楊家欣合夥律師

2008 年雷曼兄弟倒閉引發全球金融風暴迄今,我國金融市場亦數度發生重大金融商品投資爭議,從 2008 年連動債到目前的 TRF,金管會在每一波風暴中均被質疑監理失當。但這種現象只會發生在台灣嗎?金管會又應該怎麼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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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oto Courtesy Japanexperterna.se CC BY-SA 2.0

2008 年因雷曼兄弟倒閉所引發之全球金融風暴迄今,我國金融市場亦數度發生重大之金融商品投資爭議,從 2008 年之連動債爭議到目前仍懸宕未決之「目標可贖回遠期合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糾紛,肩負金融監理重責大任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在每一波風暴中每每被投資人質疑監理失當,成為眾矢之的。

其實,近年來金管會已陸續修正諸多攸關投資人保護的法令規範,其中最重要者為 2011 年制定公布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明定投資人分級管理制度,依金保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易言之,金保法係將投資人區分為一般投資人及專業投資人,僅前者係該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依金保法受到較嚴格之保護,並得適用訴訟外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至於金融消費者以外之其他投資人,則被歸為專業投資人。但投資人分級保護制度之起點,係源於因應 2008 年連動債爭議而生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本文以下之討論會將重點放在金融商品投資人分級管理制度中有關專業投資人之資格認定及其適用範圍,並討論現行私募制度下對於私募對象之資格限制與金融商品投資人分級管理制度之異同,再行對照香港之投資人分級制度,最後於文末提出對於我國投資人分級管理制度之整體建議方向。

全文連結:談投資人分級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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