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為臺商,不可不知的「兩岸租稅協議」二三事

作者:陳益利律師

歷經多年協商,臺灣與大陸於 104 年 8 月 25 日終於完成簽屬「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兩岸租稅協議」),並將於雙方各自完成法定生效程序後正式生效(適用於生效後之次年所得)。究竟兩岸租稅協議對臺商而言,有何重要性呢?其實,臺灣與其他國家簽訂租稅協議早已非新鮮事,國際間為了解決彼此對課稅權認定之爭議所造成的重複課稅問題,也都是透過簽訂租稅協議方式解決,目前國際間有多達 3,700 個租稅協議,而光是大陸與各國間已生效的租稅協議就有 102 個之多,而臺灣則是已有28個。

筆者認為此次的兩岸租稅協議對臺商而言尤其重要,何以?根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截至 2015 年 7 月底統計,2015 年臺商赴大陸投資佔總對外投資額比例高達 68%,是以,相較於與其他各國間的租稅協議,臺商更需要了解兩岸租稅協議內容。而對大多數臺商而言,大家更關注的是究竟臺商透過第三地控股公司間接投資大陸地區(根據財政部統計,其約占對大陸投資總額的 75%)是否為兩岸租稅協議的適用主體?其實,按原本國際租稅慣例,租稅協議僅適用於締約一方的居住者(包含法人),而我國現行稅法認定居住者身分係以公司設立登記地為判斷標準,故透過第三地控股公司投資大陸所取得大陸來源所得,其所得人為第三地控股公司,非屬我國居住者,理應不適用兩岸租稅協議。

然,兩岸租稅協議最特別之處就在於雙方於協議中增訂了以「實際管理處所」認定公司居住者身分之規定,具體操作方式為經由第三地控股公司檢具相關事證,經臺灣稅捐機關依兩岸租稅協議認定實際管理處所在臺灣,且依我國所得稅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4 條規定繳納所得稅將產生重複課稅者,即可認定為臺灣居住者,而得適用兩岸租稅協議提供的減免租稅優惠。

再來,該談談兩岸租稅協議有何實用工具供臺商使用,臚列出下列幾點供臺商參考:

  1. 申請「實際管理處所」認定:具體好處在於倘大陸被投資公司僅將盈餘匯出至第三地控股公司,暫無匯回臺灣之計畫時,兩岸租稅協議簽訂前,第三地控股公司仍需依大陸企業所得稅法所訂之股利所得暫行稅率 10%(法定稅率為 20%)扣繳,兩岸租稅協議生效後,若第三地控股公司被認定實際管理處所在臺灣時,其股利所得即可適用更優惠之扣繳稅率。
  2. 善用非「常設機構」定義申請免稅:根據協議規定,臺商在大陸所賺取之營業利潤若係經由非「常設機構」者,大陸應予免稅。「常設機構」係用來判斷跨國營業利潤課稅權的標準,根據 OECD 租稅協議範本第 5 條對常設機構所作的定義反面推論,舉凡在大陸無固定營業場所,或是在大陸從事短於 12 個月的營建工程,抑或僅為非物流或發貨中心等所賺取之營業利潤,均可申請免繳大陸的 25% 企業所得稅,故僅需繳交臺灣之 17% 營利事業所得稅。
  3. 依據兩岸租稅協議申請「雙邊預先訂價協議」:雙邊預先訂價協議係一種針對因兩岸稅捐機關對移轉訂價認定不一致所造成之重複課稅問題的事前防範機制,比方說,甲、乙兩公司為分別設立於臺灣與大陸之關係企業,則甲乙可在交易發生前預先要求與臺灣及大陸的稅捐機關進行雙邊預先訂價協議,針對關係企業間的交易價格、利潤假設設定、常規交易範圍、移轉訂價方法及適用期間等預先協議達成四方共識,預防未來因兩岸稅捐機關對移轉訂價事實認定不一致時所造成的重複課稅問題。
  4. 事後的「移轉訂價相對應調整」機制:若不採上述事前預先訂價機制,亦可採此事後的調整機制。若大陸稅捐機關對甲、乙關係企業間交易,依常規交易原則按市價調整交易價格及調增乙公司之利潤,並據以課稅後,甲公司得向臺灣稅捐機關申請應依兩岸租稅協議相對應調整交易價格及調減甲之利潤,以避免產生重複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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