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稅天堂還是天堂?

作者:孫德至主持律師

許多企業家多有在海外避稅天堂設立公司,且長期藉由不派發股利,沒有出現形式上的「所得」的方式規避稅負。

Photo Courtesy Randen Pederson CC BY 2.0

這種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簡稱CFC)以規避稅負的狀況,我國立法院先於 2016 年 7 月 12 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修正案,建立營利事業 CFC 制度與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制度,規定 CFC 之營利事業股東應就 CFC 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今年,立法院又通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修正草案,其要點為: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 50% 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且該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 10% 以上者,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依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海外營利所得,併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若關係企業實際分配股利或盈餘時,該已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營利所得,可免再重複計入課稅。

雖然個人版 CFC 反避稅制度正式上路還有其他前提,例如兩岸租稅協議執行,及臺灣加入國際間「共同申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後,才會施行。臺灣因為國際地位的孤立,短時間內成為國際租稅資訊交換的死角,但就長期而言,臺灣與國際間反避稅合作,幾乎是未來必然的趨勢。加上臺灣稅務機關流於恣意認定的「實質課稅原則」,相較於其他先進國家,臺灣企業家的稅務風險恐怕不是較低,而是更高。在做稅務規劃之際,臺灣與國際接軌的進度,以及稅務機關對實質課稅原則的實際作為,都應一併納入考量方屬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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