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新彰銀案,法院判對了嗎?
作者:司徒嘉恒資深顧問
民國 88、89 年間的本土金融風暴之後,彰化銀行壞帳大幅攀升,民國 94 年林全任職財政部部長時,決定以招標發行私募特別股的方式引進策略投資人,台新金以新臺幣 365 億、溢價 114 億擊敗淡馬錫得標,取得彰銀 22.5% 股權,成為彰銀單一最大股東。招標時,財政部曾宣佈將支持得標者取得彰銀經營權。台新金得標之後,民國 94 年、97 年及 100 年的董事改選,台新金均在財政部支持下取得董事過半席次與掌握經營權。
Photo Courtesy Solomon203 CC BY-SA 3.0
民國 103 年的改選之際,台新金與財政部協商董事席次分配失敗,財政部透過泛官股對彰銀的持股以及委託書徵求,導致台新金失去彰銀經營權,台新金為此狀告財政部,要求法院確認財政部與台新金之間有下列契約:(1) 財政部應移轉彰銀之經營權予台新金;(2) 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
今年 4 月 27 日,臺北地方法院作成判決,僅確認了雙方之間僅有「財政部不得妨礙台新金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董事席次」的契約關係,駁回其餘台新金的主張。
從判決結果來看,台新金實際上可謂慘敗。法院認為,所謂的「經營權移轉」係以當屆董事改選為限,僅是一次性而非繼續性的義務,因此財政部在民國94年彰銀改選董事時支持台新金,便已完成義務。而就惟一得到法院確認的「財政部不得妨礙台新金指派之代表人當選過半董事」的契約關係,法院亦認為台新金在民國103年彰銀股東會選任董事時,其股權本即不足以當選過半數以上之董事席次,無從指稱係因財政部違約才導致其未能取得過半數之董事席次。
然而,有識之士均會提問:彰銀的全部股權為定數,不正是因為財政部強力動員泛官股與徵求委託書,才導致台新金爭取不到足夠的表決權數以當選過半董事嗎?若說財政部的「移轉經營權」義務只限定於某一特定屆次的董事改選,豈不代表財政部在之後的改選,都可以隨時支持其他人或財政部的自己人,從而取回彰銀的經營權?民國 94 年時,彰銀已深受高額壞帳之苦,台新金參與特別股私募若不從「取得經營權」的角度,如何解釋其溢價?臺北地方法院的判決未能充分解答上述疑問。判決中較進步的觀念,例如一反過去數十年來的法院實務,肯認「表決權拘束協議」的作用而不再將其視為必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相比之下,反顯得微不足道了。
這個案子真正值得我們深思的地方是:現實中,我們可能用約束合資股東的方式,讓財政部同意簽署一份精細完整的股東協議或投資協議嗎?簽了協議之後若有糾紛,臺灣的法院有可能真正秉公審理嗎?如果答案可能是否定的,即財政部仍然自居為傳統意義下的「官」,顯然臺灣距離真正的法治國家,還有迢迢長路待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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