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美光晉華案談跨境司法調查
作者:楊芝青合夥律師
在美中貿易戰白熱化之大框架下,近期智慧財產法律圈最重要的案件,莫過於美國司法部 11 月 1 日宣布聯邦大陪審團以竊取美國記憶體廠美光(Micron)的 DRAM 技術機密為由,決定起訴福建晉華、臺灣聯電及晉華總經理陳正坤等在內的 3 名臺灣人。卻見國內有新聞稱:因政府高層指示,臺中地檢署將「偵查不公開」的資料送給美國臺臺協會(AIT),指涉地檢署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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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不公開是為了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名譽、隱私,避免犯罪嫌疑人的資料在定罪前即攤在陽光下受人民、媒體公審,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具體化規定。然而,偵查不公開之意義僅是不對「公眾」公開而言,此原則本不應對於司法調查構成妨礙。現代跨境犯罪相當常見,各國政府必須在司法調查方面相互合作、資訊流通,否則對於其國民於境外遭侵害之案件豈非束手無策?刑事司法互助取證之方式,一般得分為:一、由外國之司法機關提供既存證據或接受囑託調查證據後提供;二、一國偵查人員赴外國取證。
以我國與美國間司法互助之約定為例,雙方於 91 年簽署公布「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臺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下稱「臺美司法互助協定」),其中規範締約雙方應經由其所屬領土內之相關主管機關,就取得證言或陳述、提供供證之文件、紀錄及物品、送達文件、為作證或其他目的而解送受拘禁人、執行凍結及沒收資產之執行程序等。協定亦規定,自提供國所屬領土內之人取得證據後,必要時提供國應強制該人出庭作證,且做虛偽證言者應依照提供國之刑事法律規定處罰。
跨境之司法調查,最常見下述問題:(1) 取得證據之程序,應該依照審判國還是提供國法律?(2) 各國刑事訴訟均有排除證據之規定(例如:規定被嚴刑拷打逼供下之自白應該排除),則應該依照審判國還是提供國法律,決定某件證據是否被審判庭斟酌,或者是排除?又例如我國規定辯護人於偵查階段訊問時有在場之權利,若提供國無此規定,因此取得之被告自白即不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否亦應排除?我國有法院判決認為,因為外國偵查人員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偵查人員,因此該證據視同私人違法取得,原則上在我國審判庭中仍然有證據能力,不必排除。諸如此類刑事訴訟學說、實務爭論不休之問題實在不勝枚舉。
美國司法部請求我國檢調單位協助取證於法有據,被告等人之美國加州律師,若欲爭執我國司法單位將資料提供予 AIT 之事,著力點應為找出前述跨境司法調查容易產生之程序瑕疵問題並主張依照美國刑事訴訟法應予排除,或者具體指明美國司法部及我國檢調單位有何違反臺美司法互助協定之處。論者泛稱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非但不正確且對被告等人在加州之刑事訴訟毫無幫助。在美中貿易戰之大框架下,本案恐非唯一臺美互助調查中案件,對於跨境之司法調查有正確認知,無論對被害人或嫌疑人保護自身權益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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