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稿《我國第一件以AI為發明人的專利申請案被拒》

作者:楊芝青合夥律師

近年來,機器學習的技術越來越精進,除了自動寫作報導文章這種較初階的應用之外,也有科學家開發出可以自主進行創造發明的機器。Stephen Thaler 博士開發出人工智慧「DABUS」系統,可以在沒有他人介入的情況下,自主進行創作發明。Thaler 博士也將 DABUS 的各種發明,送到各國專利局申請專利且將  DABUS 列為唯一的發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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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BUS 於 2019 年 11 月 5  日以「吸引增強注意力的裝置和方法」專利向我國智慧財產局送件,該局要求補正發明人為自然人(有血有肉的人類,相對於法人而言),Thaler 博士並未補正而遭以缺件不受理處分、訴願敗訴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Thaler 博士委任律師以同樣屬於智慧財產權的著作權法做例子,由於專利法及著作權法均為重視智慧及精神創作的法律,而著作權法規定「法人」(例如公司、基金會)可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並為姓名表示,則專利法沒有道理不准非自然人作為發明人。本件申請案在多國進行申請及爭訟,英美法系國家限縮發明人之文字使用,但臺灣專利法則無。且舉南非已受理 DABUS 為發明人的專利申請案為例,希望臺灣也可以比照辦理,引領國際創新趨勢。

法院分別引述民法關於自然人及法人的規定,否定 Thaler 博士的主張。關於 DABUS 是否為自然人的論述,民法有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而人必須透過「意思表示」才可以行使權利能力及為行為能力,而「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力之意思,表現於外部的行為。審判長以此點詢問 Thaler 博士委任律師:「若本件『DABUS』要委任原告處理訴訟,則原告是否會接受委任?委任費用收取對象為何?例如法人會有營業所,受委任會知道要對誰為意思表示。」律師回答:「因 DABUS 在法律定義上非法人及自然人,原告自無法受其委任,但對 DABUS 得否擁有專利申請權利與擁有權利能力仍得去探討。」關於 DABUS 是否為法人的論述,民法規定「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DABUS 顯然不是依照我國法律成立的法人,且律師已自承「DABUS 在法律定義上非法人」,法院也沒有繼續探討它是否為「依照其他法律規定成立的法人」,而於 2021 年 8 月 30 日直接判決 Thaler 博士敗訴。本案仍得上訴。

其實透過訴訟打破既有的規範典型本來就是非常困難的事情。Thaler 博士以著作權法做舉例,然而我國著作權法也尚無承認 AI 為著作人的案例,專利法也無從「比照辦理」。再則,雖然在著作權法下法人得為著作人,但 Thaler 博士也不是爭取專利法承認法人為發明人,因為依照他的說法,DABUS 「非法人及自然人」。如此一來,面對的法律解釋挑戰就更高了,因為專利法的用詞為「發明人」,還是以「人」為權利主體;民法總則規定的「人」只有「自然人」及「法人」二類,並沒有第三類。如要主張有「自然人」及「法人」以外之主體,且應該類推適用權利主體的相關規定,恐怕要有教授升等論文份量以上的說理,才比較有說服力。

我國第一件以 AI 為發明人的專利申請案被拒絕了。很可惜的是,法院判決的理由是 DABUS 並非法人或自然人,而沒有在學理或政策上是否應該容許 AI 為發明人有任何著墨。於本文撰寫之日,不受理 DABUS 申請的有美國、英國及歐洲專利局,受理的有南非及澳大利亞,可見 AI 是否得為發明人一事國際間並無定論,未來 AI 能力越來越強大,關於此議題的辯論應會更精彩可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