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愛不遺債?人壽保險與實質課稅
作者:黃思維律師
一般投保人壽保險之目的,無非是避免親人因被保險人死亡,致生活無以為繼。而考量到被保險人死亡後,受益人(即其親人)頓失經濟來源,此際如果國家又以公權力介入課以稅捐,未免過苛,立法者因此制訂保險法第 112 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指定受益人所受領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然而,由於我國係採實質課稅原則,故上開法定核課要件並非絕對。
Photo Courtesy Antonella Beccaria CC BY-SA 2.0
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之規範意旨,所謂實質課稅原則,是指國家機關在認定個案事實是否符合發動租稅課徵的法定要件時,不應僅以法律行為的外觀或登記事項的形式為準,尚須就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判斷,以杜投機或規避稅法適用的行為。
過去即有一案例,某父於民國(下同)88 年初經診斷有惡性腫瘤及瀰漫性肺間質變等疾病後,遂於 89 年 3 月至 90 年 8 月間陸續以躉繳方式投保計 3,526 萬元之人壽保險,並指定其子女為受益人。90 年 9 月某父亡故,其子女旋即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給付 3,602 萬元;但該筆金額,卻被國稅局認定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子女不服,遂以上開保險法第 112 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規定為依據提起訴訟,主張:某父過往就有投保習慣,此次因發現夫妻均罹癌症,為使子女往後生活有所保證,方投保系爭保險,並非規避遺產稅。法院最終認定,某父生前繳納保險費共計 3,526 萬元,子女所獲得之保險給付卻僅 3,602 萬元,二者相差至微,不過是就所繳保費略加若干利息而已,能否達到保障子女往後生活之目的,已有疑義。且,觀察某父重病投保、一次繳清保險費等與投保常態不符之行為,可充分推斷某父的投保動機顯係將即將成為遺產之現金,經由投保人壽險之方法(形式合法之方式),待其亡故後轉換為保險給付,以規避遺產稅,故上開保險給付仍應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稅。
實務上,稅務機關將人壽保險的保險給付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的情形並非罕見,上開案例只是諸多案件中的一肢半節。據統計,臺灣 2015 年壽險業總保費收入共計達 2 兆 9,266.8 億元,保險密度世界排名第 10 名。在臺灣,我們常常聽到「買保險可避稅」、「遺愛不遺債」等深入人心的壽險標語,但應特別注意,這樣的說法未臻精確,在實質課稅原則底下,遺愛當然可能遺債,故未來規劃保險與稅務時,請務必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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