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轉售價格如果有「正當理由」可以不罰

作者:林家如律師

在商業實務中,常見上游廠商要求下游經銷商轉售產品價格不得低於特定價格。按照契約自由原則,上下游廠商本應可以在經銷契約中約定轉售價格;然而,上游廠商限制下游廠商轉售產品價格,將損及下游廠商之間的價格競爭,而有害於消費者的權益,我國公平交易法向來都是採取「一律禁止」的管制態度,原公平交易法第 18 條即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違反該條規定者,將可處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上 2 千 5 百萬元以下之罰鍰。近年我國有關限制轉售價格的案例不少,許多大企業都有被裁罰的紀錄,例如腳踏車業龍頭巨大公司,以及近年最受矚目的蘋果 iPhone 手機 2 千萬裁罰案,顯示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在這類案件的調查積極性。

Photo Courtesy Nick Macneill CC BY-SA 2.0

然而,104 年 2 月 4 日公平交易法修正公布後,有關限制轉售價格之管制態度從原先的「一律禁止」轉為「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新法第 19 條規定改為:「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亦即只要「有正當理由」即可限制下游廠商之轉售價格。至於何謂「有正當理由」?104 年 7 月 2 日公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如果事業所提事證,能證明限制下游事業轉售價格有助於:(1) 鼓勵下游事業提升售前服務之效率或品質;(2) 防免搭便車之效果;(3) 提升新事業或品牌參進之效果;(4) 促進品牌間之競爭;或(5) 有其他有關競爭考量之經濟上合理事由,即屬具有正當理由而免罰。

然而,以上判斷標準仍嫌抽象而有賴個案累積將標準具體化。新規定公布後,目前公平會僅有一則與「有正當理由」相關之案例(公處字第 104110 號),本案被處分人被認定以報價單及契約限制經銷商轉售「牧野飛行」及「YU 東方 森草沐浴」等寵物商品的價格,且透過業務員以 Line 通訊要求經銷商調整商品價格,構成限制交易相對人轉售價格,削弱品牌內個別經銷商間的價格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 30 萬元。

被處分人辯稱係基於「維持經銷商合理利潤」及「遵守與外國原廠約定不得影響商品形象之契約義務」等正當理由而限制轉售價格。但公平會指出被處分人限制轉售價格將使下游廠商之銷售價格維持在高價位,除可能減損消費者利益外,更可能抑制商品銷量,且各下游廠商之事業規模、營運模式及管銷成本均不相同,無法因此確保下游經銷商之合理利潤;此外,被處分人跟外國原廠之契約約款明白表示容許經銷商自由訂定轉售價格,單純商品價格低於建議售價難謂危害商品形象;公平會更附論,由於本案涉及的寵物食品或用品,商品內容皆有標示,使用方式一般人皆知,屬經常、重複購買之商品,並非著重售前服務或現場說明的複雜技術性商品,故被處分人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不具有「鼓勵下游事業提升售前服務之效率或品質」或避免「品牌內搭便車」效應之正當理由。

公平會在前開案例中有關「品牌內搭便車」的論述,傳達了一個重要訊息,那就是:倘若事業所經銷的商品或服務是著重售前服務或現場說明的複雜技術性商品或服務,較有機會主張具備限制轉售價格的正當理由。未來,公平會在各類案件中對於限制轉售價格「正當理由」的認定勢必將會受到更多的關注,也值得各家業者持續關心。

經銷關係原則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代銷關係則無此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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