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stricted Stock (限制權利新股)基本知識與 Section 83 (b) Election

作者:司徒嘉恒資深顧問

除了員工認股權以外,另一種以股權做為員工獎勵誘因的方式稱為「限制權利新股」,英文稱為 restricted stock。「限制權利新股」與員工認股權類似,都同樣賦予員工以一定價格購買公司發行的一定數量新股的權利,並且在約定的時間期滿以後,員工便可以完整取得股份的所有權。但是「限制權利新股」的機制,與員工認股權大為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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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認股權是有既得期程(vesting schedule)的,一個典型的員工認股權可能設計成下面這個樣子:員工有權利以每股 0.01 元的價格認購 30,000 股普通股,員工任職滿一年以後可以行使 25% 的認股權,剩餘的 75% 認股權則分為 36 個月、等比例逐月既得,四年之後員工即可全部行使其認股權並取得股份。

「限制權利新股」的順序剛好相反。員工在當下,立即可以用每股 0.01 元的價格認購並取得 30,000 普通股,但公司有權利以相同的認購價格(也就是每股 0.01 元,不考慮公司股份的公平市價)買回股份。公司的買回權,隨著員工任職期間而遞減——例如,員工任職滿一年後,公司買回權的 25% 便失效,剩餘的 75% 買回權則分為 36 個月,等比例逐月失效,四年之後員工即可完整取得股份。

美國實務上,員工如果任職時可以取得「限制權利新股」,從董事會批准日開始計算,通常員工只有 30 天的時間決定是否接受此一獎勵。如果接受的話,員工會簽署一份「限制權利新股認購協議」,並支付對價。「限制權利新股認購協議」還會包括其他的限制條款,例如股票的印製與保管、不得轉讓「公司買回權尚未失效」的股份給第三人、或者公司買回權已全數失效以後,員工取得股份之其他轉讓限制(例如,員工要出售股份時,公司將有依照第三方出價優先購買的權利 right of first refusal)。

對員工而言,這兩種股權獎勵的最大差別是決策的時間點。要員工掏錢出來參與認股(哪怕實際上掏出來的金額,從絕對值數目來看是很少的),對員工來說也是一項重大的投資決策。認股權的設計,讓員工可以將「是否投資」的決策時點延後,只要不離職,可以等到全部認股權都已經既得之後、甚至一直到認股權辦法中規定的有效期間屆滿之前,再決定是否行使,在行使之前都不用付錢(也就沒有前文提到的課稅問題),不用負擔投資風險。而「限制權利新股」在新創公司的成立初期很有吸引力,如果一律採用極低面額的股份,則一開始的時候,公司股份的價值與面額相去不遠,新進的關鍵員工、董事、顧問較有意願拿出一小筆金額換取相當數量的限制權利新股。

從美國稅法的角度來看,認股權與「限制權利新股」最大的差異,是「限制權利新股」在發放時,員工已經取得股份(而認股權則否),只不過公司還有一定機率可以收回股份,因此課稅原則與計算方式都不同。

Internal Revenue Code 第 83 條規定,與提供勞務相關而收到的對價,不論是現金或是其他財產,一律屬於一般所得,必須列入當期應稅所得。如果提供勞務,收到的對價不是現金而是股份,股份的合理價值減去納稅人支付的對價,中間的差額就應當認列為所得。但必須注意的是,即使納稅人在取得股份時確實支付了完整的對價,這些股份也不能免稅。

Section 83 的架構已經預見到,如果納稅人 / 員工與提供勞務相關而收到的對價如果是股份,不論納稅人 / 員工是否另行支付對價,有可能會因為他未能完整提供服務,而導致股份被追回或撤銷。「限制權利新股」便是這種具有「遭到追回或撤銷的顯著風險」(substantial risk of forfeiture)的股份獎勵。因此,在Section 83 下,「限制權利新股」的課稅處理方式,不是在「拿到股份的第一天」就全額納入當年度一般所得課稅,而是隨著「遭到追回或撤銷的顯著風險」逐步喪失後才逐步課稅。換言之,隨著時間過去,公司的買回權失效、員工拿到股份完整所有權的時間點,才是課稅的時間點。

回到本文開頭的例子:員工以每股 0.01 元的價格認購並取得 30,000 普通股,公司有權利以相同的認購價格(也就是每股 0.01 元,不考慮公司股份的公平市價)買回股份。公司的買回權,隨著員工任職期間而遞減——例如,員工任職滿一年後,公司買回權的 25% 便失效,剩餘的 75% 買回權則分為 36 個月,等比例逐月失效,四年之後員工即可完整取得股份。在員工取得股份的第一天,全部的股份都有可能被公司買回,因此在美國稅法下,此時沒有發生任何稅。一年以後,員工仍然在職,公司的買回權失效了 25%,也就是員工手上的 7,500 股不再有「遭到追回或撤銷的顯著風險」。如果這些股份的「公平市價」已經漲到每股 0.025 元,那麼員工在取得股份一週年時,就有 112.5 元的應稅所得([0.025 – 0.01] * 7,500 = 112.5)。

如果員工繼續任職、這家公司的「公平市價」也在提升,例如說,到第二年結束的時候,公司的每股公平市價變成了 0.04 元,員工在第二年就會出現 225 元的應稅所得。

讀者可以很簡單看出來:如果你在具有高度成長潛力的「獨角獸」新創企業工作,而你拿的股權獎勵是「限制權利新股」,那每過一年,你因為完整取得「限制權利新股」要繳納的所得稅就會逐年增加(假設其他條件不變),而且因為公司還沒第一上市,你手上的股票其實沒有流動性,等於你不但要先墊一筆錢出來繳稅,而且每年可能愈繳愈多。

Section 83 (b) 提供了一個解決方法。上面例子的員工,可以在拿到「限制權利新股」的當下,立刻向美國國稅局(IRS)進行申報,說自己支付了每股 0.01 元的價格取得公司的 30,000 股普通股,如果公司股份當時的公平市價也是 0.01 元,員工可以主張自己支付了完整對價,中間沒有任何差額,因此沒有產生額外的一般所得,無須就這些限制權利新股繳納所得稅。這項申報稱為「Section 83 (b) Election」。

如果公司股份當時的公平市價高於員工支付的對價,員工同意就中間的差額納入一般所得,在當年度一次繳清,以後「限制權利新股」逐年解除限制時,員工就不再需要繳所得稅,只需要在最後處分持股時,就這些股份的「長期資本利得」(long-term capital gain)繳稅;在計算長期資本利得(或長期資本損失)的時候,則是以公司股份當時的公平市價做為基準(tax basis)。

因此,Section 83 (b) Election 絕大多數時候都是對員工 / 納稅人有利的安排,除非下列兩者同時發生,員工才可能吃虧:(1) 員工當初認股的價格遠低於公司的「公平市價」(也就是在做Section 83 (b) Election申報的時候,必須在當年度認列高額的一般所得),而且(2) 員工完整拿到股份時,股份已經上市、具有流動性易於出售變現(早知如此,就不必在第一年一次繳稅,而可以用出售股份換得的現金來繳每一年因為一部份限制失效而產生的稅)。

另一種員工會吃虧的情況,就是沒有等到「限制權利新股」的限制全部解除就提前離職,導致未能拿到一部分的股權,員工在 Section 83 (b) Election 下提前繳交的稅是無法以其他方式申請退稅、豁免或補償的。

「限制權利新股」並不是美國稅法 Section 409A 所稱的「延遲報酬」,因此不必像員工認股權那樣,執行價格必須是公司委請專家鑑定的「公平市價」,但如果公司有發行員工認股權、需要依據 Section 409A 的要求做「公平市價」的鑑價的時候,可以沿用相同的「公平市價」鑑定結論。

Section 83 (b) Election 必須在拿到股份後 30 日之內申報,而且沒有任何寬限期。因此,美國新創企業的「限制權利新股」認購協議,大多會附上相關申報表單,提醒員工及時去辦理申報。由於錯過申報期限的後果非常嚴重,這件事甚至會列入創投基金的盡職調查項目,並且要求公司和創辦人在創投基金的投資協議中做出相關的聲明與保證,即創辦人與關鍵員工都有就「限制權利新股」辦理了 Section 83 (b) Election 申報。如果有些創辦人或關鍵員工沒有做這項申報而遭到重大損失,創投投資人必須思考是否需要採行一定的補救措施,讓這些人有繼續工作的誘因。雖然法律上創投投資人(或公司)並沒有義務針對創辦人或關鍵員工漏未申報造成的損失進行補償,但如果這些人確實重要,為了留下難得的人才,公司有可能需要補償這些人因為沒有及時申報而造成的損失,通常是以增發額外的股權獎勵或現金獎勵的方式進行。

在臺灣,「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同樣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 19 條之 1 的緩課規定,如果取得的股份價值低於新臺幣 500 萬元,可以選擇緩課,緩課之課徵時點,為股票實際轉讓年度或可處分年度,但是員工自取得股票日起,必須持有股票達兩年以上,及繼續在該公司服務累計達兩年以上。員工可選擇其收入以「取得日時價」或「轉讓日時價」孰低者課稅。如果未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的緩課規定,「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的課稅方式與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股份的課稅方式,也都是一致的,這跟 Section 83 把「限制權利新股」分開處理的做法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