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新彰銀案,法院判對了嗎?(三)

作者:林家如律師

彰銀將於今(106)年 6 月 16 日改選董監事,台新金控與財政部間的彰銀經營權之爭又再度登上媒體版面。該爭議源於台新金控向臺北地院起訴主張財政部於 103 年彰銀股東會前違反雙方在 94 年間的合意,不僅透過券商徵求委託書,更動員泛公股加碼買進彰銀股份,使台新金控在當年股東會競逐董事席次失利,喪失彰銀經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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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院受理本案後,於 105 年 4 月間做出判決,主要確認了兩件事情:(1) 財政部跟台新金控在 94 年間的合意屬於股東間的表決權拘束契約,且該契約關係有效存在;(2) 兩造間的契約內容可分為兩部分,即「財政部應於 94 年締約當時移轉彰銀經營權予台新金控」,及「財政部在台新金控仍屬彰銀最大股東之期間內,不得妨礙台新金控取得彰銀經營權」。前者屬一次性義務,法院認定財政部已履行;後者則為繼續性義務,財政部在 103 年彰銀股東會前徵求委託書及動員泛公股增持股份的行為,法院則認為並非「妨礙」台新金控取得彰銀經營權,因此駁回台新金控指控財政部違約等主張。

該判決關於契約內容的解釋,顯然係將財政部「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彰銀經營權之政策」之函文要約內容,硬生生轉為「不妨礙最大股東台新金控取得彰銀經營權」,論者對此多批評法院對契約內容的解釋,已不當扭曲財政部原始要約的文義,更使雙方有關彰銀經營權的爭議繼續延燒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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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持平而論,該判決關於「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效力的論述,卻有可資贊同之處。

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乃係約定股東表決權為一定方向行使的契約。我國立法上目前只有在企業併購法跟公司法的閉鎖型公司章節,明文承認這種契約的效力。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向來則否認其有效性,認為跟公司法公平選舉的精神與公序良俗有違,如賦予股東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將使公司法第 198 條保護少數派股東有機會當選為董事的累積投票制規定形同具文。

我國學說對此則採取不同看法,多以尊重私人自由經營企業、契約自由原則、表決權行使係屬股東權之一,股東應有自由處分權利,及表決權既可授權他人代為行使,應無限制訂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理等理由,承認「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有效性。

臺北地院該判決認為,應個案判斷「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有效,其主要理由在於:公司法第 198 條累積投票制規定,並不一定能使小股東當選董事,故在判斷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效力時,應具體個案判斷此等契約在行使目的上是否有違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只要不違反,那麼基於尊重契約自由及保障股東財產權等理由,應承認此類契約的效力。況且,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實質上跟股東徵求委託書的情況,意義相近。

臺北地院前揭判決理由,具體指出最高法院過往見解僵化且不符商業現實之處,用心應予肯定。畢竟,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類型不一而足,一概否定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效力,並不一定就能達到保護小股東的目的。舉例而言,若有小股東希望透過跟其他股東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讓符合其公司治理理念之人當選公司董事時,最高法院一概否定契約效力的見解,反而限制小股東推選屬意人選當選董事的可能。

附帶一言,有學者在評論該判決時指出,應留意股東是否可能藉表決權拘束契約規避公開發行公司禁止價購委託書的規定。筆者以為,此提醒在邏輯推演上或有道理,但在商業實務上,應不至於有股東在表決權拘束契約中做出相當於「價購委託書」的約定,即以「一方與他方相同方向的表決權行使」作為「他方給付金錢價額」之對價。學者斯言,怕是多慮了。

至於有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應有合理契約期間限制云云,首先,在我國立法對此未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何謂「合理」?恐怕莫衷一是。再者,通常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的訂立,是為了維持公司經營權的穩定,只要沒有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又何需對契約的有效期間強加限制呢?是以,在判斷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效力時,臺北地院該判決認為應個案判斷契約目的是否有違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的判斷標準,應值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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