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新彰銀案,法院判對了嗎?(二)

作者:孫德至主持律師

94 年間,歷經本土金融風暴後,財政部決定以招標發行私募特別股的方式,引進策略投資人以救援壞帳累累的彰化銀行。台新金以新臺幣 365 億、溢價 114 億擊敗淡馬錫得標,取得彰銀 22.5% 股權,成為彰銀單一最大股東。招標時,財政部曾以新聞稿宣布將支持得標者取得彰銀經營權。台新金得標之後,民國 94 年、97 年及 100 年的董事改選,台新金均在財政部支持下取得董事過半席次與掌握經營權。

c5b712_a6dcc40c229f418ab2b35eb142b91698~mv2

Photo Courtesy Jim Porter CC BY 2.0

103 年,時易世變,財政部不再支持台新金掌控彰化銀行經營權。泛公股事業加碼買進彰化銀行股份,財政部也委託券商徵求委託書,經營權大戰正式開打。 103 年底彰銀董事會改選出爐,台新金在 6 席普通董事中僅當選2席。台新金在股東會改選中拱手讓出經營權後,雙方大戰搬至法院決勝負。

其實法律爭點並不複雜,最主要只有三個問題:第一,財政部與台新金之間,究竟對彰化銀行之經營權有無明確的約定?第二,若有,這個約定的具體內容是什麼?第三,財政部是否有違反雙方間之經營權約定?

關於第一個爭點,台新金主張的雙方約定基礎,並不是一個雙方白紙黑字簽定的「契約」,而是財政部 94 年 7 月 5 日的新聞稿及 94 年 7 月 21 日回覆彰化銀行的公函。在訴訟中,財政部則宣稱,新聞稿僅係「政策說明」而非契約的要約、而該財政部的公函發文對象是彰化銀行而非台新金,當然不會使財政部與台新金之間存有契約關係。

其實,過去行政機關常有對其新聞稿與公文內容事後出爾反爾的特性,且宣稱這僅是不具拘束力的「政策宣示」或「內部意見交換」,讓人民對政府打交道戒慎恐懼。但本案中,法院則援引「懸賞廣告」的例子,認定雖然財政部前述新聞稿與公函,雖對話對象並非台新金,但法律要約性質明確,台新金也履行了彰銀增資股份標購,雙方間就存有契約約定。這樣的意見,可以算是給慣於出爾反爾的行政機關,小小警惕。

真正的問題在於第二個爭點:究竟雙方具體的內容是什麼?財政部在過去 9 年間,均支持台新金取得過半席次,但究竟財政部要支持到什麼時候?財政部 94 年 7 月 21 日公文內容,依判決書引號記載:「財本部持股未出售前,如得標人仍為最大股東者,本部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該行經營權之政策」。單純就文字理解,只要台新金仍然是彰銀的最大股東,財政部就不會改變原本從 94 年起的支持立場。

但法院對此則出現了爭議性的判斷,將公文文字記載的「不改變」,輕輕巧巧的轉彎解釋為:「『不妨礙』得標投資人之經營主導地位」。兩字之差,差之千里。原本財政部公文的意義在於,財政部應持續支持台新金的經營權,重點在於要有繼續性的積極的作為;而在法院的解讀之下,卻是財政部僅不妨礙即可,只要沒有刻意阻撓的大動作,就算是履行了對台新金的承諾。

順著這樣的看法到了第三個爭點:財政部到底有沒有妨礙台新金取得經營權呢?法院認為沒有,因為台新金自己的股權掌控本來就不足,本來就無法取得經營權,也因此財政部當然沒有「妨礙」台新金取得經營權的餘地。最後更對台新金補上一槍,認為泛公股加碼購買彰化銀行股份,無法證明是出於財政部的指揮或動員,當然就更不算是妨礙台新金取得經營權了。

法院對雙方契約具體內容的解釋,以及對財政部後續動作的判斷,卻實在令人費解。法院將財政部 7 月 21 日公文的文字解讀方向大轉彎,已讓台新金團隊重挫,更甚者,就是因為台新金對彰銀的持股並未過半,無法獨立取得經營權,才會衍生財政部是否本來應該要支持台新金,但違反雙方約定而未支持台新金的爭議;如果台新金本身就可以獨立取得經營權,又怎麼會有這個案子需要法院審理?

再者,對於泛公股事業加碼購買彰銀股份,法院認為沒有具體事證「證明」是因為財政部的指揮或動員,這恐怕也與社會普遍認知有所差距。判決書未見法院傳喚相關公務員作證之紀錄,或許是出於訴訟團隊的策略選擇。但如此影響人民對政府信賴的案件,筆者更期待法院調閱當時泛公股事業與財政部間所有函文、會議記錄甚至電子郵件,積極「開示」證物來讓證據說話,而不是讓原本就舉證困難的私人企業,僅能靠媒體報導來舉證,而背負沉重的敗訴不利益。

臺灣民間普遍認知:「民不與官鬥」,其實反映的是對政府體系深深的不信賴。政府單位在司法案件幾乎戰無不勝,短期看起來是「贏了」,但長期而言如果讓民間單位更怯於跟反覆難測的政府合作,恐怕也非全民之福。

延伸閱讀:

0 回復

發表評論

Want to join the discussion?
Feel free to contribute!

發表迴響

你的電子郵件位址並不會被公開。 必要欄位標記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