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正大剖析(一)-談「外國公司認許制」及「特別股發行限制」

作者:孫德至主持律師、黃思維律師

公司法這部以大型製造業為規範原型、攸關全台近 70 萬企業權益的老舊機器,終在去年通盤修正。參照這次修法的理由,可發現立法者不斷強調「與國際接軌」,以配合國內外公司經貿往來的需求。在公司法修正前,台灣商業環境的確對外國投資人不甚友善,不論是外國公司在台灣進行外部交易,或是外國公司投資台灣公司,都受到相當程度的制約。「外國公司認許制」及「特別股發行限制」就是最好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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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前的「外國公司認許制」(修正前公司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是讓我國主管機關透過認許程序,確認外國公司於外國當地有合法登記後,才例外賦予外國公司權利主體地位,藉此確保國內交易秩序(修正前公司法第 375 條規定參照)。我國主管機關過去均認為,外國公司必須經「認許」,才有在我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

然而,此制度套用在國際貿易往來頻繁的今日,一方面低估了國內公司辨識外國公司真假的判斷,二方面恐怕也高估了認許制度辨別境外假公司的能力,為保護交易秩序而矯枉過正。外國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認許的程序相當繁瑣,須先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且在我國實際營業;若不欲在台設立分公司且實際營業的外國公司,無法完成認許程序,則該外國公司與台灣廠商交易是相當沒有保障的,其將面臨法律上不承認其權利能力所衍生的諸多問題,例如無法在我國以設定擔保的方式(股票設質、不動產抵押權等)來確保債權,或日後發生爭端時,追訴程序上面臨種種不便(例如,我國過去曾有未經認許的外國公司因營業秘密遭本國人侵害,提出刑事告訴,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卻遭法院以外國公司未經認許無權利能力而無法提出刑事告訴為由,而判決告訴乃論之罪不予受理的前例)。

而外國公司投資台灣公司的內部權利義務規劃部分,則不得不注意到另外一套與國際潮流脫節的管制措施,「特別股發行限制」。雖然依修正前公司法第 157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特別股時,得於章程中就特別股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權利義務內容,以及表決權的順序、限制等各種變化條件,為與普通股不同的設計。但就業界最關心的「特別表決權」,例如具有重大事件否決權(即所謂黃金股)或複數表決權的特別股,主管機關向來都以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為理由,拒絕公司將這類的表決權設計納入公司章程並為發行特別股之公司登記。換言之,過去主管機關透過登記實務,間接管制了特別股在表決權上的各類特殊設計。

國際投資實務上,投資者藉由特別表決權的設計來控制經營權的操作模式可說是相當普遍。但我國過去主管機關透過實務運作限制特別表決權,往往使外國投資者對於被投資的台灣公司,感到監督管理的手段選擇相當有限。外國投資者僅能要求本國公司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或是透過契約約定,以其他迂迴的方式(例如設定違約金)拘束經營者。這樣的實務現象,不僅衍生後續執行層面的法律糾紛,也往往使投資者對投資標的之經營管理,徒生鞭長莫及之感。

如今新修訂公司法,終於將公司法第 4 條修正為:「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同時明確承認外國公司之權利能力。此外,修正公司法第 157 條特別股的規定,明文允許黃金股或複數表決權特別股的發行。相信這兩項重大修正,對於外國公司無論就與台灣企業交易或在台投資,都增加正面誘因且給予保障,值得肯定。

為避免未來法規適用上產生齟齬,各政府機關應立即檢視主管法規有無配合修正的必要(例如,內政部地政司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4點仍規定外國法人應先經認許方得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畢竟新版公司法修正只是啟程,將來能否確實達到立法者冀望「與國際接軌」的效果,往往仍繫諸於行政機關勇於任事的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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