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F風暴過後-金管會未來金檢重點與投資人可能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作者:林家如律師

近年在國內市場熱銷、業績長紅的人民幣 TRF(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目標可贖回遠期合約」),因去(2015)年 8 月間人民幣重貶後引發鉅額違約損失,在臺灣金融圈掀起不小的風暴,至今仍餘波盪漾,主管機關金管會正準備發動新一波的金檢,而受創甚深的投資人,則必須試圖從現有的紛爭解決機制中,為自己打開一條生路。

Photo Courtesy Junjiewu99 CC BY-SA 4.0

據報載,金管會針對 TRF 發動的專案金檢,除了先前鎖定的重點(例如是否有確實的進出口交易數額、外匯交易量數據作為客戶承作 TRF 額度的參考)外,根據投資受害人檢舉的內容,尚發現部分銀行過去在承作 TRF 交易時,有其他不法情事,例如:為了要讓客戶能夠購買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有未確實執行 KYC(認識客戶),不實歸類投資人屬性,以及偽造法人投資者的董事會紀錄之情事,故金管會擬將之作為下一波金檢的重點項目,一旦查有不法,將開罰相關銀行。至於報導中提到銀行亂訂風險權數,導致投資人面臨保證金追加、鉅額負債,以及平倉壓力等語,真正導致投資人前述壓力的原因或許不在銀行如何訂定風險權數,而在於銀行為了讓客戶承作更多此類交易,寬鬆認定客戶之承作額度,致使投資人誤認自己有能力可以承受如此高額投資之投資風險。

至於受害的投資人如果向銀行申訴未獲回覆或不滿意銀行回覆的處理結果,但又不想直接上法院打訴訟的話,據報載有以下三種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可以嘗試,但實際效益如何,仍有待觀察:

一、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規定,投資人若為自然人,或總資產低於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之法人,得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假設評議結果在 100 萬元以下者,銀行依法必須接受,且須依評議決定給付。倘若銀行未依評議決定為給付,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 90 日內,以書面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評議書一旦經法院核可,便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然而,依法令規定,具有投資 TRF 資格者,必須是「專業客戶」,按金保法第 4 條但書之規定,其並非可循評議機制獲得救濟的「金融消費者」。因此,報載所謂受害投資人可循評議機制尋求救濟的說法,或許僅能適用在銀行嚴重違規,將 TRF 商品販售給「非專業客戶」之極端情形。

二、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調處

正因絕大多數購買 TRF 商品之受害投資人不適用金保法評議機制之相關規範,金管會乃於今(2016)年 3 月 15 日函請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建置「銀行辦理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爭議事件調處機制」,以協助此等投資人能夠有利用訴訟外紛爭解決管道之機會,而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則於 4 月 15 日開始受理調處申請。

依規定,調處申請人包括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總資產逾 5,000 萬元之法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之台資客戶,不收取費用。須特別注意,申請人如為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之非臺資客戶、銀行海外分行客戶,以及符合金保法規定之金融消費者;或是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評議、調處、和解、調解或仲裁者,甚或是曾申請調處而不成立者,均不受理。

調處將會由評議主任委員及五位銀行及證期類專業之評議委員專責協助處理。程序上,會先由預審委員試行調處,如不成立,續由三名委員續行調處,並檢視銀行銷售商品過程有無缺失等情況,審酌一切情狀後作成「調處建議」。原則上,「調處建議」自受理之日起 3 個月內作成,經雙方當事人表示接受,調處即成立;如任一方當事人不接受調處建議,則調處不成立,可另尋其他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由於調處並非起訴,因此,投資人要特別注意自身的請求權時效,避免日後提起訴訟時遭對造以罹於時效作為抗辯。

三、聲請仲裁

投資人與銀行倘合意意將爭議提付仲裁,即可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仲裁人須具備之資格條件,包括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等,且經過銀行與投資人雙方認同後,由其裁定結果。

不同於前述之評議決定及調處建議,仲裁判斷一經作成,便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具法律執行效力,但聲請仲裁人必須先繳付仲裁費用,舉例而言,如仲裁金額 1 億元,聲請人就須先付仲裁費 60 萬餘元。時程上,約 6 個月完成,最長可能達 9 個月。

此途徑最重要的大前提即在於仲裁程序之開啟,必須有雙方當事人之「仲裁合意」。倘若投資人與銀行間之合約本來沒有仲裁條款之設計,那麼只要銀行不願意與投資人就爭議提付仲裁,在無法達成「仲裁合意」,且主管機關金管會對此紛爭解決機制只是建議宜採取而未強制的情況下,投資人縱使備妥仲裁費,覓得合適之仲裁人選,亦無法順利聲請、開啟仲裁程序。

綜觀以上三種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及分析,能依金保法規定申請評議者幾稀,而仲裁程序可能因銀行之無意配合而無法開啟,現實上能夠真正發揮作用者,或許只剩下金管會為部分投資人(即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總資產逾 5,000 萬元之法人、OBU 之台資客戶)例外設置的「調處」機制。而不管是循訴訟或非訴訟途徑進行救濟,投資人均有必要在事前,盡量蒐集有利於己之事證,並洽詢相關專業人士之意見,擬定各種談判協商或訴訟攻防之方案,方能在各項程序中,適切地表示意見,取得最有利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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