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展望-談現行法下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東退場機制的不足

作者:黃思維律師

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而公司章程所記載的所營事業項目,往往代表著出資股東對於經營者將資金運用於特定事業的期待。然而,當股東發現原先與親友共同投資的公司,多年後因經營不善或環境變化而實質上未再進行任何所營事業項目,反而僅從事其他低利潤之商業活動(例如廠房出租等),此時得否請求公司收買股份或進行清算,俾使股東得按出資比例或股份比例參與剩餘財產分配?如果投資標的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且持股又未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在現行實務運作下,非常困難。

20161110

Photo Courtesy Jirka Matousek CC BY 2.0

依公司法規定,法律所預設的股東退場途徑原則上有二種,第一種為個別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第二種為全體股東因公司解散而進入清算。但第一種情形,限於公司有讓與營業或分割等任何涉及公司重大基礎性變更者;第二種情形,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實務上較常使用的解散方式大致有以下幾種:(1) 有章程所訂之解散事由;(2) 股東會決議解散;(3) 分割;(4) 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5) 經法院裁定解散。然而,並非所有非公開發行公司均會在章程中訂定解散事由,且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之決議是採特別決議(即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在公司其他股東無清算的意願下,股東尚難以此為由解散公司。那剩下的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經法院裁定解散呢?

公司法第 10 條定有 4 款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之事由,以本案情形為例,最有可能適用者,為同條第 2 款的「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而第 11 條規定之法院裁定解散事由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實務在認定公司是否有前開事由之情形時,標準都頗為嚴格。以前述例子而言,雖公司不再經營所營事業項目,但如仍有其他低利潤的營收,在沒有「資不抵債」的情形時,恐怕是難以據此解散公司。

這樣的僵局,在現實生活中並非少見,但在現行法下,股東退場卻困難重重,本文認為這樣的股東實有保護的必要。未來我國公司法即將全面翻修,吾人應進一步思考是否在公司實質上已無營運,其他股東又不願清算之情形下,賦予股東較合理、明確的退場機制,以避免僵局的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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